结膜囊挛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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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9 15:51:00

案情摘要

年6月27日,凡某因“双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后复发”至北京来安美医疗美容诊所处就诊,于年6月28日局麻下行“双侧上睑下垂再矫正术”。术后,凡某于同年6月29日在该美容诊所处复查,并于同年7月3日拆线。后,凡某自觉不适,并于年7月17医院就诊,诊断为:双眼暴露性角膜炎,双眼倒睫,双眼睑闭合不全。凡某为寻求进一步治疗,分别于年7月27日至年8月7日,年8月22日至年9月8医院住院治疗,年11月8日至年11月2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医院住院治疗;年2月22日至年2月27医院住院治疗。年3月27日,凡某至被告处行“双侧上睑睑裂高度调小术”。因凡某认为被告对其诊疗存在过错,导致其倒睫、暴露性角膜炎反复发生、视物模糊、视力下降,双眼睑闭合不全等损害后果,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元。委托鉴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

1、凡某的损害后果是什么;

2、被告对凡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凡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3、伤残等级;

4、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

鉴定结论:

“根据案件相关资料及双方陈述意见,并会同相关临床医学专家,经认真分析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关于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对被鉴定人医疗行为的评价:

1、被鉴定人于年6月27日就诊医方。既往于15岁及25岁两次行双侧上睑下垂矫正术。本次医方专科检查:仰头挑眉视物,限制额肌平视时眼裂纵径右眼5mm、左眼5mm,用力向下看时眼裂纵径右侧7mm、左侧8mm,双眼提上睑肌肌力2mm;双眼闭合不全均约4mm;双眼Bell征(+);双侧上睑联动(-),双眼视力:右眼0.15,左眼0.2。诊断为:双侧上睑下垂术后复发,拟行手术治疗,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向被鉴定人方告知手术相关风险,被鉴定人方同意手术并签字。结合被鉴定人病史及检查,有手术治疗的指征,医方上述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

2、医方于年6月28日9时30分至10时40分在局麻下行“双侧上睑下垂再矫正术”。查阅手术记录,手术步骤清楚,操作规范,手术结束双眼闭合不全,给予双眼佩戴零度软镜片,结膜囊涂抗生素眼膏,术眼敷料包扎。术后被鉴定人双眼疼痛,畏光流泪,7月17医院就诊,诊断:双眼暴露性角膜炎,双眼倒睫,双眼睑闭合不全,后逐渐逐渐加重,间断于外院给予抗炎、促进角膜上皮愈合、胶膏暂时性封闭双眼、绷带镜、双眼睑裂缝合术等治疗,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被鉴定人术后发生暴露性角膜炎及倒睫,不除外与医方手术矫正过度有关,医方存在过错。

3、年3月27日被鉴定人再次到医方就诊,专科检查:限制额肌平视时睑裂纵径右眼7mm,左眼8.5mm,双眼闭合不全均4mm。于当日行“双侧上睑睑裂高度调小术”,术中松解皮肤与眼轮匝肌间的瘢痕粘连,松解睑板前组织粘连,将联合筋膜鞘与睑板附着处离断,使联合筋膜组织充分退回,上睑高度充分下降;术后继续预防感染、促进上皮愈合、自体血清点眼等治疗,症状好转出院。医方在被鉴定人出现倒睫、暴露性角膜炎时没有尽快给予行松解手术,加重了角膜及视力的损害,存在过错。

(二)关于对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被鉴定人因“双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后复发”到医方,行“双侧上睑下垂再矫正术”,术后双眼倒睫、眼睑闭合不全、暴露性角膜炎。9个月后医方行双侧上睑松解手术治疗。目前留有双眼角膜受损,视力下降。

上睑下垂指上睑的提上睑肌和Muller平滑肌的功能不全或丧失,导致上睑部分或全部下垂。可分为先天性或获得性。先天性以手术治疗为主。暴露性角膜炎是角膜失去眼睑保护而暴露在空气中,引起干燥、上皮脱落进而继发感染的角膜炎症。上睑下垂矫正术所造成的严重睑闭合不全,应立即手术处理,恢复闭睑功能。

被鉴定人先天性上睑下垂,既往两次行手术治疗,后再次复发,有行再矫正术的指征,被鉴定人同意医方手术方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但是医方行再矫正手术时矫正过度,造成倒睫,角膜、结膜暴露,形成暴露性角膜炎、结膜炎、干眼症、视力受损等,同时由于双方共同原因致使发生暴露性角膜炎后未能及时回医方就诊,综合评定,双方共同原因导致了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

(三)伤残等级评定:

年6月27日被鉴定人凡某因“双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后复发”到医方,行“双侧上睑下垂再矫正术”。术后眼睑闭合不全、暴露性角膜炎、双眼倒睫,并视力逐渐下降。-年期间多次行视力检查,其结果并不稳定(考虑可能有炎症及倒睫等因素影响),至年12月2日双眼矫正视力右:0.06,左:0.08。

现被鉴定人伤后2年余,经相关对症治疗及恢复,病情基本稳定,具备评残的条件。目前遗留:双眼视力下降(右眼:0.06;左眼:0.08)。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5.23)条(双眼重度视力损害)之规定,符合五级伤残。

法院认为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凡利平倒睫,角膜、结膜暴露,形成暴露性角膜炎、结膜炎、干眼症、视力受损,进行导致双眼角膜受损,视力下降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凡利平目前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凡利平的自身疾病及被告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凡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幻颜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凡某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二、驳回原告凡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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